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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再 抗告 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第二審之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廢棄第一審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改判再抗告人勝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後,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再抗告人因而向台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以一○○年度司家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下稱第一六五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其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到場費用一萬七千元,及影印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共三千一百元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就該駁回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本息)外,關於其本人或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之任意到場,並非經法院所命,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為訊問。至其所任意支出之影印費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又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再抗告人請求確定各該到場費用及影印費等為訴訟費用(並命相對人為給付),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六五號裁定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