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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而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雖規定,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所謂具有律師資格,係指該人得在受訴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之同一資格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該院於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限。抗告人雖提出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主張其具有律師資格,惟抗告人因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之情形,而不得充任律師,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停止執行職務,有律師懲戒資料可按。抗告人於停止職務期間,既不得充任律師,即不具律師資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抗告人未補正律師代理人之欠缺,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裁定誤載為抗告)。查法務部一○一年二月三日法檢決字第一○一○○五一二○八○號書函謂:抗告人前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併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業經該部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二七二○號函命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在案。……上開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仍繼續有效等語。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充任律師,又未補正以律師為代理人,而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仍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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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法官ꆼ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