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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再 抗告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蔡東賢律師張明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再抗告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簽訂契約,由其承包「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另行就系爭契約所涉相關履約爭議(下稱系爭變更仲裁協議),約定應以仲裁方式解決。基此協議,則再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該爭議即應依仲裁方式解決,伊並已於一○○年五月十日提付仲裁,再抗告人竟違反系爭變更仲裁協議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爰本於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台南地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命兩造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年度仲雄聲義字第十五號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就履約爭議,應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又相對人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未估驗彈性減振材」之估驗款請求權、「減振連接器」之工程款請求權、各項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結算工程款之履約爭議,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會以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九十六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七號、九十八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一號作成仲裁判斷,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皆循系爭契約約定,以仲裁方式為起訴前置程序。再者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爭議事項討論會議,決議相關履約爭議將提付仲裁解決。而相對人於一○○年四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契約「彈性材製作及置放」、「減振牆壁體鋼筋籠」、「減振效能驗證測線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費」、「減振連接器長期監測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等項目,請求再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七億二千九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九元,有工程竣工結算書、存證信函二紙在卷足稽。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固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爭議所生之債權,要屬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而生之爭議,而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應有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適用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仍執前詞,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會議最後之結論為有關本工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將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方式解決,係指當日討論之履約爭議事項而言,非指未來之履約爭議皆依仲裁方式解決之結論,原裁定依據該次會議紀錄,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來全部紛爭之解決方式,已變更為仲裁先行,有所違誤等語,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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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