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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再 抗告 人 李政學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侯瑩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債務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鉅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之本息,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八四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予核發,並就再抗告人部分,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以:伊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仍為緯鉅公司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效力之所及,系爭支付命令對伊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事務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八四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雲林地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下稱第四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及緯鉅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請求其等負連帶之責,惟並未記載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緯鉅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亦未附理由。則緯鉅公司提出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再抗告人,仍應由法院調查後判斷之,非僅就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形式上判斷。查緯鉅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依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既記載其對緯鉅公司及再抗告人,係分據彼此間合作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緯鉅公司抗辯已通知相對人領取工程餘款(至於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則無契約關係)等語。足見緯鉅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並無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即無須合一確定,況緯鉅公司又基於其個人之關係為抗辯,應認緯鉅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再抗告人。該支付命令於一○○年七月十三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自承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已確定。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該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同上意旨之第四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該支付命令是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或其他債務人之合法異議,效力是否及於該債務人?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本於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相關立法意旨,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而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為之。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後,事務官逕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已確定為由,裁定(處分)駁回其異議,雖有違誤。惟雲林地院同以上述理由,認定該支付命令對再抗告人已告確定,於法尚無不合。則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第四六號裁定之抗告,自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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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