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革非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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