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抗 告 人 王滋林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知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空照圖後,即執該空照圖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已逾三十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顯有錯誤。又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五年再審期間,於迭次聲請再審之場合,循繹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應自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原確定裁定認應自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五年再審期間,並對該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下稱第一三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下稱第五號)裁定所持上開見解,未加糾正而逕予維持,已違反上開解釋,並否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二二六四號函闡釋再審之訴本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顯有錯誤云云,前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後對第一三號、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分別以第五號裁定、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七九七號裁定駁回其對各該裁定之抗告,則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原確定裁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第二項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亦非合法。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聲請再審聲明第二項請求廢棄第五號、第一三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判決、第一號、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自屬無據。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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