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再 抗告 人 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釧
簡 綿代 理 人 羅淑瑋律師
劉允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其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債權憑證,聲請士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六六號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執行程序等。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者,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相對人受讓富析公司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已通知再抗告人,有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淡水郵局就士林地院函詢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情形覆稱:經派員確認系爭存證信函確由再抗告人收受,並經該公司會計人員簽名確認等語可稽,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該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之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相對人聲請查封之電器箱、變電箱、二樓夾層配電箱,縱可認係再抗告人製造安裝產品所必需之發電設備,惟再抗告人尚得經營其他公司登記簿所載事業,如各項產品之買賣、進出口貿易、經銷報價等與上開查封物品顯然無關之業務,該查封物品難認係再抗告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非不得強制執行,其聲請撤銷上開物品之查封,不能准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執行法院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史文孝現任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業務包括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項,足認其對金融資產管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並嫻熟於債務催收、執行等事務,堪任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士林地院執行處許可其為相對人之代理人,難認失當。綜上,士林地院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核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士院景一○○司執速字第三二三六六號扣押命令、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士院景一○○司執速字第三二三六六號通知,及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動產查封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求將上開扣押命令、通知及查封程序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士林地院除聲請撤銷上述執行命令、通知、查封程序,及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外,併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已含有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不應准許意旨,其就此部分未特別載明,於結論無影響。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除林志釧外,尚有簡綿,原裁定僅列林志釧一人,未列簡綿,係屬漏載,應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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