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抗 告 人 翁楊春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毋庸另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察,竟依抗告人於前訴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所為聲明(刪除分配表上之分配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百七十九萬零六十六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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