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再 抗告 人 樊淑靖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常榮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再抗告人雖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迄未撤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再抗告,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復與本件裁判費之退還額數有關,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必要,合先敍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彭常榮擁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乃本於代位權等法律關係,向台北地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彭秀英就彭常榮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彭秀英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經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再抗告人所提訴訟,既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即一千八百萬元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伊對於彭常榮僅有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之債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僅此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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