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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抗 告 人 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艾淇原名蔡淑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子鴻(原名藍瑞)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相對人之出資額二十萬元,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辦理登記,相對人實際並未出資等語。則本件顯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兩造均不否認抗告人已停止營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稱若要分配盈餘,依會計師之核算,股東每人約可分得一至二萬元云云,相對人則表示抗告人已達虧損狀態,根本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可見依抗告人目前之營運狀況,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至多僅為登記之二十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二十萬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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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