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抗 告 人 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呈儀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八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可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抗告人在提起本件上訴後,並未釋明自起訴後至提起上訴期間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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