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抗 告 人 楊 美
陳俊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提起反訴,主張:抗告人楊美、陳俊融於原裁定附圖1至3所示之土地上種植竹木等已逾二十年,向地政機關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致地政機關駁回其聲請,故以反訴請求相對人容忍其就占用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容忍楊美、陳俊融就其所有竹林及工作物(鐵皮屋)等之使用面積,辦理地上權登記。原法院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另徵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抗告人係反訴請求就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酌相對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所載:「國有基地之租金率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函核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等語,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屬都市邊陲地帶,多為竹林地,四周並無機關學校或市場及超市,交通非屬便利,且目前為抗告人蓋工作物放置器具或建設廟宇使用中,堪認視同租金利益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核計。抗告人楊美、陳俊融各自占有使用不同之土地,就楊美、陳俊融占用之新北市○○區○○段灣潭小段二之五、二之三六、二之三七、九五之六○、九五之三、九五之五八、九五之八○、九五之八四號土地,經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二之五、二之三六、二之三七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九五之三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九十點五元,九五之五八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九十一點八元,九五之六○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九五之八○、九五之八四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三十二點三元,故楊美部分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貳、一所示),陳俊融部分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貳、二所示)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原法院依上開核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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