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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再 抗告 人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八號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八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元。台北地院於民國一○○年一月六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四千二百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七元,該裁定於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台北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無停止台北地院限期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之效力,再抗告人稱台北地院應於其再抗告被駁回後再行通知補繳裁判費等語,為無可採。次查台北地院於一○一年三月九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台北地院雖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再抗告人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惟該民事撤回起訴狀關於具狀人王金菊(即再抗告人)之印文經核與起訴狀上王金菊之印文顯不相同,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起訴狀可參,難認再抗告人已合法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綜上,再抗告人於一○○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台北地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後,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台北地院業於一○一年三月九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有台北地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發生效力,再抗告人縱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撤回起訴,亦不生撤回效力。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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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