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倘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下稱第二八號)、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第二二號、一○○年度再字第七號、第二三號確定裁定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六○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收受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迄今已逾五年。其間抗告人不服上開第二八號以次九件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分據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最高法院歷次裁定正本,業依職權調卷查明。乃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四月二日始對前開確定判決及該九件確定裁定,分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理由,其再審之訴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抗告人雖主張台中高分院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及第一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惟其所陳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首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稱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