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智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三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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