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抗 告 人 林安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國隆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國隆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審判長及承審法官迴避,並指摘審判長及法官有枉法裁判、濫用自由心證之先例等情形,惟並未釋明之,據此即不足以認定審判長及承審法官就本件審判職務之執行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審判長及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其聲請審判長及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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