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 告 人 賴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元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對原法院一○○年度醫上字第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提起涉犯殺人未遂、瀆職等刑事告訴,而與該法官互為利害關係人,足疑其等於日後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等情,爰聲請法官迴避。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抗告人固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提出上述刑事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惟此尚不足以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對於該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抗告人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為其主觀之臆測,是其聲請法官迴避,非有理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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