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 告 人 陳 家 賢
陳許淑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輝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雇用不知情之四名工人,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同段八八六四○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臨一五一號,登記為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洪玉(下稱莊何雪等四人)共有,實際由伊管理經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市場內器具等物,予以毀壞,致生損害於伊與各攤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相對人提起上訴於原法院,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法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抗告人稱其為系爭建物內溪美市場之管理人,然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遭毀壞物品之所有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駁回其訴。
按未經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仍以實際出資人為原始建築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原法院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八號影卷第三頁);且相對人於其提出之答辯狀,亦辯稱「陳家賢、陳許淑讓則主張上開建物係由其等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影卷第三十八頁)。依此,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似非僅稱其為系爭建物內溪美市場之管理人而已,原法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系爭建物似為臨時性建物,是否為未經登記之建物?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待查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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