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白樺博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定,依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後,均未據其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另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裁定,雖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一○○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揆之上開說明,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或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日,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三月九日始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提出所指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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