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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再 抗告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令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言不實,所提出之證據應有捏造之虞,實難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進而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綜觀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否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