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再 抗告 人 凌耀欽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呂理脩與林口仁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林小萍、池清雄(下稱仁愛公司等三人)共同施行詐術,使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五八六之三六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改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呂理脩供擔保後,得對於呂理脩之財產在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駁回再抗告人對仁愛公司等三人異議之聲明部分,業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呂理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對呂理脩為假扣押,所提出之名片、授權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都市計畫截圖、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固可認已就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稱:伊發現受騙後,多次請求呂理脩出面處理未果,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又遭呂理脩斷然拒絕賠償。而呂理脩所有已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價值,遠低於伊之債權額,無法或不能滿足該債權,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再抗告人並不能證明呂理脩明知池清雄之詐騙事實,且呂理脩於接獲再抗告人之律師函後,已委託律師書具理由予以回覆,非不具理由斷然拒絕給付。況呂理脩出售系爭土地後,旋以所得款項投資購買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並無隱匿資金之情事。自收受再抗告人之律師函迄今,財產亦未有任何變動,未能認為再抗告人已釋明呂理脩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是以再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對呂理脩為假扣押之原因等詞,爰將桃園地院准再抗告人對呂理脩為假扣押之裁定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依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認定其未就對於呂理脩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開說明,其對呂理脩部分,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至於仁愛公司等三人既已非本件受裁定之當事(相對)人,再抗告人仍逕列其等為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非適法。另本件發回前之原法院認呂理脩之抗告有理由,廢棄桃園地院之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以:呂理脩提起抗告,主張其並未拒不出面,且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回覆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三日寄發律師函,有該律師函及郵局回執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見原法院抗字卷三一頁至三六頁)。惟嗣經本院以發回前之原法院就呂理脩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並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顯然錯誤之情,爰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發回後之原法院基此通知兩造各自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兩造分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陳報(表示意見)狀」,有各該通知及書狀可稽(原法院抗更㈠字卷八頁至三七頁)。乃再抗告意旨猶以發回後之原法院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為其不利之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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