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 告 人 何祖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子育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請求相對人提出台北縣立私立恩祥護理之家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之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收費名冊),及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九十五年度至九十七年度之特種序時帳簿部分,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漏未裁判等情,爰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而言,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查原法院民國一○○年九月六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已載明抗告人於原法院變更請求相對人應提供各項會計表冊之範圍(見判決書第二至三頁),且於第八項中載明該判決准許抗告人請求之範圍,而於主文欄第一項判決相對人應提出供抗告人查閱之會計表冊,並於第二項判決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之訴。經核並無抗告人所指其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有漏未裁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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