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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抗 告 人 沈鴻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陳錦華間請求確認確認婚姻不成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沈鴻文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下稱第六一號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五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第三人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沈鴻文前以相對人及其夫沈新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其二人間婚姻不成立,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為第六一號判決後,沈新基於判決確定前同年月二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確認訴訟視為終結,該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沈鴻文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

按一般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死亡,固僅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但在婚姻事件程序,其訴訟標的多為專屬夫妻間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衡其性質,不得為繼承之客體,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明定: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此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等均有適用。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以沈新基失智無從為結婚之意思表示為由,對於相對人及沈新基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二人婚姻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原法院第六一號判決於一○○年八月十六日宣判後尚未確定期間,沈新基即於同年月二十日死亡(家事事件法當時尚未制定實施),揆諸上開說明,該訴訟程序視為終結,第六一號判決失其效力,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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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