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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抗 告 人 沈陳錦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鴻文間請求確認確認婚姻不成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沈鴻文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下稱第六一號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五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第三人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及其夫沈新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其二人間婚姻不成立,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為第六一號判決後,沈新基於判決確定前同年月二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確認訴訟視為終結,第六一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沈鴻文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上之原則(參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再審被告就第六一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乃竟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認定第六一號判決失效係屬違法,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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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