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再 抗告 人 陳清贊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交付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書及印鑑等物(下稱本訴訟),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相對人雖就聲請「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一案,與交通部發生之行政爭議,因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然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之結果,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規定,對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文書、證書及印鑑等物之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張聰聯原即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有權代表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訴訟,至相對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仍有效存在,與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文書、證書及印鑑等物無涉,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再一路發公司依合作投資契約之約定,訴請再抗告人交付股權(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該股權交付並移轉過戶之請求,亦與本訴訟無涉,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高雄地院認本訴訟以前開三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一路發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未實際出資,自非相對人之股東,張聰聯並非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代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為無效,張聰聯當無從據該無效決議,獲選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無權代表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訴訟,是再抗告人所提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屬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另一路發公司非相對人實際出資之股東,得否依系爭合作投資約定書約定,向再抗告人請求股權過戶?亦有爭議,上開各項爭議,法院自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酌定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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