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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抗 告 人 潘仁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押標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在原法院有特別代理權,且在原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訴訟代理人楊丕銘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六一頁),依上說明,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五月七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非指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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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