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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抗 告 人 黃煜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一)認定相對人標得之廠房當然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在內,系爭動力電纜線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相對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不含動力電纜線,判決之理由與證據相矛盾。(二)認定系爭電纜線材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輔助之對象均為系爭工廠,系爭電纜線材並非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或成分乙節,違背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主從物定義。(三)認定伊提出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審查原則、裝置規則及大學館藏大專用書「工廠供電」之相關章節等,僅屬坊間教科用書、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並非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為不當,而就上開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等未予適用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認定縱認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具有使用價值,亦無從認系爭電纜線即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拍賣效力所及之從物部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後段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此與抗告人前以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內容大致相同,業經比對本件再審理由狀、再審準備書狀等與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事件之再審起訴狀無訛。抗告人亦自陳:「部分再審事由於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一案中已主張,但關於台電規章部分,在該案是以之作為『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本件則以之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是抗告人就同一事實,於前一再審程序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在本件則轉而主張:「因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即第二款事由),且未審酌所發現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審查原則、裝置規則及大學館藏大專用書『工廠供電』之相關章節等證物(即第十三款事由),此部分亦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其於前後二訴訟所主張之內容在本質上並無差異,僅將屬於第二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事實,改列為第一款再審事由之事實而已,應認抗告人所主張者仍屬同一事由。準此,抗告人主張之同一事由既經原確定判決以其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自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對於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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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