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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再 抗告 人 林婉珍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六號裁處怠金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嗣供擔保,聲請桃園地院執行假處分。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載示再抗告人不得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此項命令業於同年月三十日合法送達。迨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已興築建物至第三樓層,並立上第四層樓柱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興建至第五樓層,迄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現場時,建物已達第八樓層,總高度超逾十公尺,有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及執行筆錄可稽。再抗告人雖抗辯:伊前已提供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富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富景公司、承造人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復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等語,惟依合庫銀行龜山分行委任代理人郭宗騏、富景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登秀及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嘉銘到場證陳,再抗告人並無向合庫銀行、富景公司及維新公司主張收回所提供系爭土地或要求變更設計之積極作為,反而催促富景公司儘速按原設計圖說建築總樓層高達十層之房屋,顯然違反首開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一定行為。再抗告人既拒不依該假處分裁定為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處再抗告人怠金新台幣十萬元,自非無據等詞。爰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末查前開建照之起造人為富景公司並非再抗告人,若僅命再抗告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尚不足以達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前經斟酌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因命再抗告人不得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十公尺之房屋,為首揭假處分裁定及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確定裁定所敘載。觀之相對人指陳:一○○年五月間系爭土地「還是平地,祇是開挖而已,地上都還沒有建物」乙節,另再抗告人僅陳當時已經進場施作等意見;郭宗騏、徐登秀及丁嘉銘依序陳稱:「(他們有講說有收到執行命令並要求你們配合變更設計及暫緩施工嗎?)沒有」、「我依圖、依日期來施工,她沒有要求我要停工。……地主並沒有要我休息,她要我依照合約趕快作」、「定作人沒有要求(配合執行命令),就是依照合約走」各等語(見原法院卷三九至四二頁)。上開建物既於一○○年十月間始興築至第三樓層,則再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上揭執行命令時,所供土地要屬未及興建達於三層樓房屋,難謂非不知悉已受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伊未有違反執行名義之行為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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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