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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抗 告 人 李祥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銘宗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財產無法處分,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於本院提出法院執行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及拒絕往來資料等件為證,惟無從釋明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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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