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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再 抗 告人 蔡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一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與相對人張一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確定判決雖命伊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伊就受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惟相對人提起上訴,於原法院更一審(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審理期間,曾經法院調得訴外人王陳玉華於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之「有摺提現」及「有摺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而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開庭時,始知悉相對人所主張其使用人頭戶王陳玉華帳戶內被盜賣股票之系爭交易,竟有部分賣出後款項匯至相對人之關聯戶中,甚有部分股票之賣出交割款未如原確定判決所稱遭伊盜領或取得,乃係完成當日或次日之股票買賣交割款,台北地院未斟酌或使用上開對其有利之證物,致判決錯誤為據。嗣該再審之訴,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再抗告人應就知悉在後之具體事實為舉證。再抗告人既不爭執其於原法院更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彥良律師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閱卷,則訴訟代理人閱卷,就有利於其當事人之一切證物詳為查閱為常態,疏忽查閱利己之證物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抗告人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其次,劉律師於閱卷後,就相關證物提示再抗告人並與之討論,應屬常態,再抗告人對於劉律師閱卷後未提示上開傳票資料,致其不知悉之變態事實,本應予舉證。況劉律師於準備程序中,曾主張依系爭傳票,再抗告人並無侵占及盜賣情事,顯見劉律師於閱卷後知悉系爭傳票資料,是再抗告人於劉彥良律師閱卷後,應已知悉再審理由,其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於法無違,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現行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為再抗告人無法就訴訟代理人閱卷時疏忽利己證物及閱卷後未就相關證物提示再抗告人討論之變態事實舉證證實之,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其餘論述,已不影響裁定結果,爰不予贅論。再抗告人泛以:訴訟代理人是否閱卷知悉系爭傳票及其何時知悉系爭傳票,均屬事實行為,無從以代理之法理而認訴訟代理人知悉之效果及於本人。況劉律師既非其於本件再審事件之代理人,縱有疏誤,亦無認定其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三一號判例顯有錯誤,亦有違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及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等詞,再為抗告,依上說明,亦難謂原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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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