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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再 抗告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約爭議仲裁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裁定(一○○年度重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就伊與再抗告人間因履行「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糾紛,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確認合約爭議仲裁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訴訟,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中占有相對人之H型鋼、覆工板、機具、鋼筋、及模板之價額、所失利益、及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元」(下稱本件之訴,另相對人就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經台南地院以本件之訴與相對人在同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屬同一事件,相對人重複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之訴相對人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求為上開備位聲明之判決,屬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訴訟。而前案則係相對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求為命「1.再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為計算:⑴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用,⑵相對人交付之覆工板、H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械具及材料數量。」之判決,屬請求再抗告人履行計算義務之訴,核與本件之訴其聲明請求範圍及給付之內容並不相同,為兩不同之訴訟事件。此二不同之訴,相對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合併提起,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進行訴訟,然亦非不得分別提起之。是相對人並無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次查相對人雖另就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九十三年仲裁判斷),惟該仲裁判斷認定兩造對於相對人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遺留在現場之材料、設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庭並未就本件之訴為仲裁之判斷,至於該仲裁判斷書,於理由附帶論述兩造縱有仲裁協議,相對人關於給付現場之材料、設備、機具之請求仍屬無理由,仍無實體判斷之效力,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之訴不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相對人得再提起本件之訴。台南地院以相對人所提本件之訴,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等詞,爰將台南地院所為關於駁回相對人備位聲明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南地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前後兩案,屬同一事件,且本件之訴為九十三年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云云,就事實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