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再 抗告 人 廖啟明
廖啟超共同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對再抗告人及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億公司)等人之債權為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補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即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四二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一○○年九月五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並訂同年十月十一日為分配期日。再抗告人以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八十七年度執行事件)業將收取之五千五百萬元轉給中聯信託公司,中聯信託公司已足額獲償,士林地院補發債權憑證不合法,相對人不得持該憑證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板橋地院將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尚有未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中聯信託公司持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九六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陳德峰、闕文玲、鎰億公司、廖啟清等人為強制執行,受償四千六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含執行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其餘債權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受讓馬來西亞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中聯信託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士林地院於同年六月四日補發與前開債權憑證同一內容之債權憑證,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補發債權憑證等件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中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五千五百萬元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士林地院雖扣押廖啟明、陳德峰、闕文玲共同提存之五千五百萬元及利息合計五千八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四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就此款項製作分配表分配。然中聯信託公司僅受償四千六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其餘債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堪認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並未足額受償,士林地院因就中聯信託公司尚未受償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違背。又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金額是否為真實,屬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一○○年九月五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七日以其並未積欠中聯信託公司債務,相對人所持士林地院補發之債權憑證不合法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為反對之陳述,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再抗告人應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該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於同年月十四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時止,其仍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前開異議之聲明。板橋地院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八十七年度執行事件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士林地院業將收取之五千五百萬元本息分配各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僅部分受償,士林地院乃就其未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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