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再 抗告 人 侯尚余
侯蘐薇卓承廣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重抗字第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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