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 抗告 人 王興岡
張國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共同以偽造之其名義印鑑,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其前向該銀行申購之聯博美國收益BT基金、全球投資全球債券B股基金、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之印鑑,進而全數贖回基金,盜領美金,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據提出台新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同德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台新銀行函、綜合對帳單及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彙計單、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指示書、對帳單及海外所得彙計單、交易明細表之內容,及參諸再抗告人不否認已將贖回系爭基金之款項轉存入再抗告人王興岡之個人銀行帳戶等情。上開基金贖回後,非存放於以相對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既涉及款項之動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一旦再抗告人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難謂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已經桃園地院為假處分,命為在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之職權,原法院未開庭,未指定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代理人,適用法規自有違誤等陳詞,為其論據。然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其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尚未經假處分而不得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則為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均未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原裁定認桃園地院之裁定,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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