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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 抗告 人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專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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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