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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抗 告 人 陳富美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藏固等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亦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條項但書、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至原裁定發生羈束力時止,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經公告,有公告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該裁定應於是日公告後發生羈束力。乃抗告人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尚難認已遵行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