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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再 抗告 人 潘吉祥

黃雲昭潘尚鳳宮桂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宮桂山,又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就其餘再抗告人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發生效力。再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一○一年七月五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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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