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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再 抗告 人 張志維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鏡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再抗告人前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變賣分割共有物,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中地院又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判決為分割共有物判決,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當事人始為適格。上開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判決,並經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後,因共有人廖志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由廖賴淑美、廖政渝、廖政洋、廖景盛、廖獻凱承受訴訟,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作成判決,惟承受訴訟人廖景盛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是該判決對於已經死亡者為裁判,自不生效力,無從執行。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執:分割共有物訴訟,僅限於共有人全體始須合一確定。而廖景盛既早於原共有人廖志清死亡,即無繼承權,其又未結婚生子,不生代位繼承問題,故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對廖景盛無當事人不適格或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亦無拍賣廖景盛共有部分或分配價金之問題等陳詞,為其論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又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法院既准廖景盛聲明承受訴訟,以其為當事人而判決之,在未經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前,不能否認仍具有判決之形式。再抗告人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查明執行名義因當事人廖景盛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死亡而不生效力,無從執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進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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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