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抗告人 吳凉仔 住台灣省屏東縣○○鎮○○路和平巷55號上列抗告人因與尤明盛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其在日據時期向相對人尤明盛之被繼承人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依日本民法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地政機關於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仍按原地籍資料登記所有權人為尤在仔,是項登記顯有錯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嗣於第二審變更為移轉登記)。於第二審追加主張因其於土地總登記時在大陸,故其父吳得仔暫以尤在仔名義申報權利,其與尤在仔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爰以書狀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 (見原法院卷㈡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原法院以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不符,又未得相對人同意,自屬不應准許,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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