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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再 抗告 人 王進鵬

王俊良共同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趙白秀鳳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趙白秀鳳等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四七四、四七四之一一四號土地上一七二五一建號○○○區○○街第五層頂一建物、第五層頂二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王進鵬所有,向執行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追加以該建物為執行標的,嗣因再抗告人王俊良聲明異議,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板橋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板橋地院就系爭增建物已予以查封,王俊良雖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向板橋地院聲明異議,但相對人陳稱:王進鵬與王俊良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王進鵬將三重市○○街五樓建物(含頂樓增建物全部)出賣予王俊良,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伊以渠等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代位王進鵬起訴請求王俊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足見系爭增建物為王進鵬所有等語,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載明包含系爭增建物,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該買賣係通謀虛偽無效,王俊良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王進鵬所有,非全然無據;而王俊良於另案未爭執系爭增建物非王進鵬所有,現始爭執之,顯無從確定系爭建物確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王俊良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詞,因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之裁定,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是否屬執行債務人所有,非必以房屋納稅資料等公文書為證明,執行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如外觀上可使執行法院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即足當之。原法院既認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由外觀上可認系爭增建物屬於債務人王進鵬所有,則其指執行法院不得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不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至於系爭增建物究由何人原始建築、王進鵬是否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