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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林萬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再審狀所載理由,僅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曾就類似本件案情另案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原確定判決卻與之結論不同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