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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再 抗告 人 黃楊來好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

陳 子 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板橋地院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期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八百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扣除再抗告人已預納之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應補繳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爰命再抗告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起訴。再抗告人就板橋地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各該卷宗可稽。再抗告人起訴,僅預納部分裁判費,經板橋地院命於十四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板橋地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稱:伊對於板橋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最後雖經駁回確定,板橋地院仍應再行命其補正云云,然再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綜上,板橋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自板橋地院一○○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之再抗告,該項裁定於一○一年三月三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卷附送達證書),至板橋地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業經過相當期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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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