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再 抗告 人 陳佳秀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結婚後原居住於台南市○○街○號,嗣後搬離該處;依一般經驗法則,伊既搬離該處,主觀上就該處所即非再基於久住之意思;原裁定未加斟酌,逕以伊搬離後仍有居住之事實,認定上址為伊之住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就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顯然適用錯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予何人收受,原裁定未論述其認定送達為合法之心證理由,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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