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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抗 告 人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即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撤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技術中心)聯合承攬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相對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則為伊之保證人。而日泰公司前以伊就系爭工程有停工情事為由,直接承繼伊與北榮技術中心間契約關係,並進而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日泰公司施作完工後,以其接手施作工程後有物價上漲之情事,對北榮技術中心起訴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本息,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日泰公司敗訴,日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伊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未曾獲通知參加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並無有任何關於涉及抗告人之認定,則其主張其因系爭確定判決受有不利益之影響云云,顯然與法未合。又日泰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並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代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係主張其本於抗告人與北榮技術中心間承攬契約約定繼受抗告人契約地位,訴訟標的所示之權利為自己權利而提起上開訴訟,今系爭確定判決雖否認日泰公司在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依既判力之法理,充其量亦僅係確認日泰公司對北榮技術中心無該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存在爾,此於抗告人與北榮技術中心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或抗告人對北榮技術中心可否另為權利主張等均無任何影響,抗告人仍得就其主張另訴請求,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認。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任何當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理,且系爭確定判決內所認定之內容亦無涉及抗告人,難認其為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人,換言之,抗告人並非為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云云,即與法不合,因而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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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