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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抗 告 人 楊褔祥

楊明順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正直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如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謂:伊受僱擔任路邊攤販書商之營業員,收入微薄,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提出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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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