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裁定之再審聲請暨該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八號裁定(以上為原裁定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七號、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一○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五九六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二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六、三三七、
三三八、三三九、三四○、三四一、九三九號、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以上為原裁定附表二所載),以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及附表一編號3-8 所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另以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業告確定。且抗告人於一○○年六月七日始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3-8 所示裁定,及附表二所示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判決理由不服之理由,對於上述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者,若第三審法院依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裁定之基礎者,固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惟倘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定,則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附表二所示之裁定,均係由本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定,依上說明,即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其餘部分,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