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抗 告 人 夏興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之時日仍未據抗告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而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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