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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再 抗告 人 侯尚余

侯蘐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黃瓊英等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一年八月十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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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