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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樺博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駁回再審之訴暨再審之聲請與移送於本院二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或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部分,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或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另抗告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專屬本院管轄,應依職權移送本院等詞,爰分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與再審聲請及移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