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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宇良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一○○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經查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係依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並於抗告人收受判決後二十日、收受裁定後十日均已確定,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對上揭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經詢問後方知本件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等語,惟對於其再審事由發生在後,及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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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